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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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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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仟陸佰元│95年07月01日起│3.43﹪│95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壹萬零柒拾伍元│93年10月01日起│2.925﹪│94年04月02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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