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95年3月
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0,11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