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參萬
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
按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
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86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計收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多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5年8月20日,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5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38,289元及按上
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9元,及其中本金36,000元
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3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消費為刷卡機連線之交易,並非透過人工授權
之方式交易:
按被告答辯狀所述其於95年8月20日至「貝瑪央金幸運
寶石店」購買寶石,因被告之需求,貝瑪央金幸運寶石
店遂以「瑪利亞的玫瑰香料廚房餐廳」(下稱瑪利亞餐
廳)所持有之刷卡機提供被告為本件之消費。因係透過
刷卡機連線交易而取得授權碼之消費,原告透過電腦連
線所得之資訊係被告在「瑪利亞餐廳」消費,而非在貝
瑪央金幸運寶石店之消費。故原告於當下豈知被告並非
在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怎能事前為注意義務,拒
絕給付本件消費帳款予以收單銀行,況原告銀行於95年
8月23日即給付本件消費款項予收單銀行,被告遲至95
年8月28日始致電本行客服單位告知原告銀行本件消費
糾紛之始末。
2.原告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清償代墊被告消
費之款項:
原告銀行提供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
處理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應係指為原告銀行應妥善替被
告處理應代墊款項之事宜,本件消費款確為被告所消費
,簽帳亦為被告所簽,原告銀行亦於95年8月23日替被
告代墊款項予收單銀行,原告已盡清償事宜之相關注意
義務。
3.本件係被告與商店間之消費糾紛:
被告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
費購買寶石,並自認消費時未察明簽帳單上所載之各項
明細(消費金額、消費地點...等),嗣因認遭商店欺
騙購買不值錢之石製品,遂援以並非在餐廳消費而欲將
損失轉嫁予原告,本件兩家商店任意移動刷卡機致生消
費款,並非原告所應負之責,被告亦非遭他人盜刷,欲
苛以原告並無拒絕給付款項,況係由瑪利亞餐廳向收單
銀行請款,收單銀行再向本行請領本件消費款項,本行
怎得於不知情下拒絕給付本件消費款項?本件明顯係被
告與商店間消費之糾紛,按訴訟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有所爭議時均
與銀行無涉,持卡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
4.本件消費款確為被告所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因發生疑義而暫
停付款之帳款,如經銀行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銀行之
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應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
付之,並自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之日起,按第14條第3項
說明之循環利率計付予銀行。按本件消費款項經被告本
人承認為其所消費、特約商店移動刷卡機非原告(即發
卡銀行)所能預知之情事,故被告自應清償原告所墊付
之消費款。
5.相關風險機制之控管:
消費金額非單一授權之消費參數,有關授權機制,皆係
透過刷卡機交易連線後,由電腦係統依持卡人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一般消費情況...等等數據去評估持卡人
所為消費是否具風險,如係具風險之消費,銀行均會與
持卡人聯繫,確認消費是否確為本人所為,而並非係持
卡人在何地消費,本件透過刷卡機交易連線之消費紀錄
,本件消費授權時並無盜刷等風險,且確為被告本人所
消費,被告自應清償原告所墊付之消費款項。
6.綜上所述,原告得以向被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本件消費
款項、利息、違約金:
信用卡為一塑膠貨幣,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
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
行代墊之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法律關係乃
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混合契約。今被告至貝瑪央金幸
運寶石店消費,並持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本行亦
於收單銀行請求支付消費款時替被告代墊本件消費款,
故本行自得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給
付本行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並得依第14條第3項、第7項
之規定酌收利息、違約金;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
上限為20%,原告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
19.69%,自應無違民法之規定,如任意由被告訴請刪除
,豈非民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形同虛設。
(四)針對被告之抗辯,再為以下之陳述:
1.原告並未辦理收單業務,非收單銀行或機構:
信用卡業務涉及五大主體,包含發卡機構、收單機構、
持卡人、特約商店及品牌所有者如Visa、MasterCard、
JCB、AMEX、Diners和NCCC等,發卡機構僅係提供持卡
人得以另一種塑膠貨幣為買賣交易行為,此由信用卡業
務自律公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
交易圖示觀之自明,且原告所提現代非典型契約論一書
第50頁第12行亦明確指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並未直
接簽訂契約。自律公約第貳章有關「收單業務」規範,
實已載明特約商店之遴選締約及監督特約商店屬收單機
構之業務,被告答辯2狀第1點倒數2行主張引用均係規
範收單機構,故應對相關規範有所誤解。另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亦有規範收單
機構之業務,同法第24條規定,收單機構於簽立特約商
店時,應確實徵信,並加強教育訓練及稽核管理,故本
件刷卡機之移動非原告所能盡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2.商店與收單機構簽訂約定書而成為特約商店,特約商店
始得向收單機構申請裝設刷卡機,並提供店內客戶使用
信用卡為消費交易,被告於答辯(2)狀所提關於著名學
者 曾興隆 所著作「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55頁所主張:
「由發卡銀行或聯合處理中心負擔因特約商店違約所致
生之損害,對於遴選特約商店,必定嚴加選擇,對於違
約次數較多之特約商店,亦可終止其特約商店契約。」
惟此應屬學者見解,其中此處所指發卡銀行應為兼有收
單業務之銀行,故所述與目前實務信用卡之作業流程及
相關法令非完全相同,況是否違約、違約之次數程度及
終止契約之標準尚待判斷;另觀諸本件為正常之交易,
並未有損害產生,且由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回函可知,本件為被告與業者(負責人)間買
賣糾紛,被告卻以非可歸責發卡銀行之事由,苛以原告
對於特約商店之違約應負擔責任,殊不合理;由於本件
特約商店之合約係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與瑪利亞餐廳所簽訂,原告並無從調閱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之合約,故無法提供本件特約
商店之合約,謹檢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約
定書一般格式1份,俾利鈞院參酌。
3.本件消費係刷卡機連線交易取得授權碼之消費,為兩造
不爭執,並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徵詢,蓋依信用卡授權流
程係由特約商店以pos網路(刷卡機)或以電話聯絡收
單銀行,經由國內授權轉接中心或國際卡組織向發卡銀
行提出授權需求,特約商店獲得發卡銀行授權後〝即〞
接受持卡人消費,並提供持卡人銷售物品或服務。故本
件消費確為經被告本人同意而為之消費,非有盜刷、偽
冒之風險,原告依程序給予授權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進步言之,實務上如消費有爭議,亦係事後所為之處
理程序,除於消費當時即發現為具有風險之消費,均非
即時不予授權。
4.被告一再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繩於原告,然原告實
已盡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被告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本件原
告已於95年8月23日替被告墊付款項予收單機構,被告
雖遲至同年月28日始致電本行告知本件消費並非在瑪利
亞餐廳消費而係購買寶石,惟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所消
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既為被告本人所為之消費,自
未符風險爭議消費扣款程序之規定,故原告無法如被告
答辯狀所述扣回已墊付予收單機構之款項;另依原被告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後段:持卡人不得以未閱覽簽
帳單為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本件被告無視信
用卡使用之注意義務,逕以未加以注意簽帳單載明為置
辯之詞,況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消費,被告反就無涉成立買賣關係之事由主
張,令人質疑。
5.揆諸被告答辯狀自承係購買寶石接受遊說消費而對於刷
卡情事知之甚詳,更遑論商店規避收單機構之徵信審核
與監控等語,其後實因認遭欺騙購買不值錢之石製品退
貨不成,如為非對商品價值有所疑義,其刷卡機之誰屬
豈會對買賣關係影響?以此而拒絕依信用卡契約給付原
告所代墊之款項,實屬無稽。
(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暨費用暨利息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等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消費請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
1.被告於95年08月20至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參觀,店主多
方宣揚,經被告詢問,店主稱該店可刷卡,復極力遊說
,原告心想該店既可刷卡,自係銀行認可之商家,應可
信賴,遂購買金額36,000之石製品。因被告年逾70,無
法細看簽單,且未注意該店當場未提供發票,回家後心
中生疑,遂以放大鏡細看簽帳單赫然發覺,該簽帳單店
名為瑪利亞餐廳並非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被告甚感上
當受騙,除多次洽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要求退貨外,並
於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被告並未在該餐廳消費,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原告應拒絕該餐廳之請款,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雖經查證8月20日台北市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確未設有
刷卡機,而係借用台北縣「瑪利亞餐廳」之刷卡機,並
將此情狀副知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亦明知被告
實未與「瑪利亞餐廳」有任何之交易,卻無視被告多次
陳情抗議及過去從無欠繳紀錄之事實,僅憑簽帳單上被
告之簽名,及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多次來函索求
被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違約金、循環利息等,甚而以
強制停卡及將資料送「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相脅,造成
被告心理上莫大之威脅及負擔,原告實有強制被告行無
義務之事嫌疑。
2.按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於「瑪利亞餐廳」為任何消費已如
前述,僅徒以簽帳單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及該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
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本行無
涉,持卡人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
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第13條第1項「持卡人如對
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本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
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
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同條第3項「因發
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款項,如經本行證明無誤或非可歸
責於本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授本行通知後
應立即繳付之,並自本行代墊消費款之日起,按本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說明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予
本行。」等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該信用卡款項。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案之真實
交易僅存於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與被告之間,貝瑪央金
幸運寶石店於消費當日並非信用卡特約商店,原本即不
能向原告請款,「瑪利亞餐廳」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
易,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與被告之買賣石製品交易,亦
非「瑪利亞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據
電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稱營業項目以外之款項依規
定不得請款,另證3該中心函說明第3項亦稱個別裝設之
刷卡機不得任意於兩家商店間移動,且通常於所謂金飾
寶石或手機通訊等風險較高商店交易達一定金額,特約
商店須致電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發卡銀行或其委託機
構並得同時向消費者查證消費是否屬實,若以餐廳名義
請款則較可迴避此項限制,故本案並非原告所稱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被告已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95年10月6日前之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該筆交易不存在,原告即應依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
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處理使用信用卡
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拒絕「瑪利亞餐廳」之請款,否
則原告應依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證
明「瑪利亞餐廳」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實質交易,而非僅
只證明刷卡之事實存在。
3.倘原告主張僅憑證明被告有刷卡事實而無須證明有實質
交易存在,被告即需付款,則簽帳效力幾乎等同於簽發
支票,然而支票之無因性有票據法之明文規定,而原告
之主張顯無任何法律依據。
(二)倘本案被告不幸敗訴,原告索求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請鈞院酌
減為按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並免收違約金。
(三)針對原告陳述再為抗辯如下:
1.前次開庭鈞院裁示原告應提供㈠收單機構與本案請款特
約商店間之特約商店合約,俾證明特約商店即瑪利亞餐
廳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以外之款項不得請
款;㈡發卡銀行內部有無規定就特定商店或特定金額以
上交易有無需以人工授權方式交易,以及是否須向消費
者查證消費是否屬實,俾證明非特約商店即貝金店借用
特約商店刷卡機從事交易行為,可規避此種限制。經查
原告準備書狀對前揭第㈠項完全未提及,惟亦未否認,
應視同自認,對第㈡項則自認系爭交易為刷卡機連線交
易,非人工授權方式,另有關授權機制則係由電腦系統
依持卡人消費地點、消費金額等等數據去評估持卡人所
為消費是否具風險,如係具風險之消費,銀行均會與持
卡人聯繫,確認消費是否確為本人消費。本案系爭交易
為非特約商店借用特約商店刷卡機從事交易行為,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函證,原告亦不爭執,故非特約商
店可藉此輕易規避收單機構之徵信審核與監控(詳參證
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2章第2條
徵信第3項、第3條簽約第5項)以及原告所為風險控管
機制,以上合先敘明。
2.本案系爭交易既如前述為非特約商店借用特約商店刷卡
機從事交易行為,則實體交易之法律行為僅存於貝瑪央
金幸運寶石店與被告之間,被告主觀上亦無與瑪利亞餐
廳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或餐飲契約,同一之交易不可
能同時存於不同地域之二家商店,此為邏輯自明之理,
被告亦從未承認於瑪利亞餐廳有任何消費,原告引用訴
訟兩造間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
11條第1項規定認係特約商店瑪利亞餐廳與原告間就有
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議,顯係牽
強附會,另如前述被告既與特約商店間既無任何消費行
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其未消費之款項。
3.另被告並不了解信用卡收單請款流程,事發後自先與貝
金店理論,惟多次聯繫,最終仍遭悍拒,被告除95年8
月間不下七、八次致電原告未於瑪利亞餐廳餐飲消費並
依約定條款第13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暫停付
款,被告已盡其能力避免損害之擴大,並無遲延通知原
告情事。
4.原告準備書狀稱被告於消費時未察明簽帳單上所載之各
項明細(消費金額、消費地點等),惟查於一般交易場
合,一般消費者均僅查對消費金額無誤,甚少核對特店
名稱,約定條款內亦無條列被告應查對何種項目,原告
之主張係將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加於年逾70之被告,
殊不合理,另本案被告與瑪利亞餐廳間既無交易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自不可藉此歸責於被告。
5.原告主張其並未辦理收單業務,非收單銀行或機構,且
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並未直接簽訂契約,特約商店之
遴選締約及監督屬收單機構之業務,故特約商店刷卡機
之移動,非其所能盡之注意義務。唯此為原告蓄意割裂
信用卡整體法律關係,冀圖狡賴卸責之辭,依原告之邏
輯,則信用卡遭他人持用冒刷,特約商店未盡審核簽名
之義務,倘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非屬同一,發卡銀行即
可主張非其所能盡之注意義務,並請求被冒刷者支付消
費款,此與現行實務見解相違,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6年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即明白指出:「…㈢發卡銀行
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故再與聯合信
用卡中心簽訂定信用卡業務合作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
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消費帳單之彙送、
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二者間亦具有相互委任之關係
。又聯合信用卡中心亦再據此遴選特約商店,並與特約
商店再簽立另一契約。…㈤信用卡契約中特約商店、聯
合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原告所委任,自均為發卡
銀行履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學者曾隆興主張應由發卡銀行或聯合處理中心擔負因特
約商店違約所致生之損害,原告稱此為學者之見解且認
本案為正常之交易,並未有損害產生,但依前述桃園地
院判決亦肯認:「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即
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
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按信用卡在掛失前
被冒用之風險,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
助人(特約商店)之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所
生之損失等,此等損失之造成。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
更有能力避免」,依原告所提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
商店特約事項第2條:「…(特約商店)絕不接受非營
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違反前項規定,甲方(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得隨時終止本約定書」以及第10條「…簽
帳端末機…乙方(特約商店)不得借讓他人使用」,按
聯合信用卡中心為處理大量特約商店間之特約事項均係
採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常理推論,本案特約商店應同受
該特約事項之拘束,故依此本案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
除已嚴重違約外,並涉有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俾代非特約
商店請款,並迴避發卡銀行之風險控管機制,使被告誤
信非特約商店為經銀行徵信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致簽
名刷卡,終遭詐害而損失相當於貨款之金額,基於該特
約商店如前所述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淪為詐害
工具卻一再堅稱本案為正常交易,且未有損害發生,實
乖違常理,形同為虎作倀。
7.原告再三贅言之授權機制,其實與刷卡機等均為交易之
輔助工具及其過程,但終非交易本身,本件刷卡所表述
之交易內容為餐飲店消費交易,其內容為偽造並無疑義
,自非如原告所言經被告同意而為消費,另原告自承除
於消費當時即發現為具有風險之消費,均非即時不予授
權,反面而言如遇有具有風險之消費,則可即時不予授
權,被告前此已於答辯狀再三強調,本案為非特約商店
利用特約商店迴避收單機構之徵信及發卡銀行之風險控
管,其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及對社會之危害,遠較冒名
持卡消費為嚴重,原告主張已於95年8月23日先行墊付
收單機構,卻未提及收單機構何時支付特約商店,亦未
舉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曾試圖或已即時電請收單機構截
留或收回款項,縱使收單機構已將款項轉給特約商店,
原告仍可協同收單機構共同向違約之特約商店追償墊付
款之損失,原告不為此圖,竟反向弱勢之消費者求償,
實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8.綜上,信用卡交易之整體法律關係不容原告片面割裂,
就特約商店的故意違約行為,應由原告與收單機構依有
關約定及法律規定處理較為妥適。本案事發迄今,原告
不但未依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視被告多年
繳款良好之事實,汲汲於逼迫被告繳款,縱容違約之特
約商店,不予追究,且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尚未判決定
讞之際,即將被告拒絕往來並通報聯合徵信中心,致其
他銀行通知停用被告信用卡,實不尊重鈞院及司法程序
,且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及聲譽。
(四)提出被告95年8月20日簽帳存根、被告95年9月15日存證信
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9月29日(95)聯卡
商管宇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0日北富銀信卡字第
04594號函、95年11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強制停卡函、「
瑪利亞的玫瑰香料廚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台北富
邦銀行95年9月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業務
自律公約、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54、55頁、臺北
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6年桃簡字第1171號判決、上海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
函等各1件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0日,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
36,000元,因被告對於上開消費款項有所爭議,迄未繳付
該筆款項,至95年11月20日止,累計尚有38,289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費用
暨利息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各1件為證,被
告雖以其與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瑪利亞餐廳間並未確有該筆
消費,又該特約商店遷移刷卡機,並將刷卡機借予貝瑪央金
幸運寶石店使用,顯係違約,原告應就該特約商店瑪利亞餐
廳之行為負履行輔助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為辯。經查,依被告所自承,其係
於95年08月20日至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參觀選購寶石,經該
店店主多方宣揚,復經被告詢問,店主稱該店可刷卡,又極
力遊說原告購買,原告因而心動,遂購買金額36,000元之石
製品等情以觀,顯然被告於向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購買上開
石製品時,確有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雖其另
辯稱當時因未及細看,不知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使用瑪利亞
餐廳之刷卡機為其刷卡消費云云,惟依兩造間所訂定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時
,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帳單或乙方指定
之其他憑證上簽具與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
保管簽帳單之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甲方不得以未閱讀簽
帳單、其他憑證正本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
被告於簽名確認消費事項時,對於消費之內容、金額等事項
自有注意查知之義務,如記載內容有誤,自得拒絕簽署。今
被告於上開瑪利亞餐廳之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消費,卻辯稱對
於上開簽單之消費內容等不知情,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乏可採。實則,本件被告於向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消費購買
石製品時,即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本意已
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與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間有上開36,000
元石製品之買賣交易存在,殆無疑義。而被告欲以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然係因其所帶現金有所不足,或基於其他考慮如
可享延期付款等理由而有此作為,故刷卡實為被告給付該筆
買賣價金完成該筆交易之籌措資金行為,其既簽名同意交易
之相對方即物品之出賣人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以他人即瑪利
亞餐廳之刷卡機為其刷卡籌措該筆資金以給付買賣價金,實
隱含同意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借用瑪利亞餐廳之刷卡機為假
消費真刷卡以取得購物資金之舉措,此舉相對於發卡銀行及
收單銀行而言,係屬詐欺之行為,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於該
假消費事件中,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則難謂係被害
人。又於本件信用卡刷卡交易行為中,原告係屬發卡銀行,
其與違約使用刷卡機之特約商店瑪利亞餐廳間並未有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等客戶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則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代為先行墊支消費款項,及事後按期
繳還之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混合契約關係以約束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實難謂特約商店於此等刷卡交易之消費行為中,
係處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且即或認特約商店係屬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被告偕同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及瑪利
亞餐廳共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情況下,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給予被告授權以完成該筆交易,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言
,亦無任何違失之可言。職是,被告以其與刷卡消費之特約
商店瑪利亞餐廳間並未確有該筆消費,及該特約商店遷移刷
卡機,並將刷卡機借予貝瑪央金幸運寶石店使用,顯係違約
,原告應就該特約商店瑪利亞餐廳之行為負履行輔助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消費
款項,洵屬無據。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請求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按法定年
息5%計算利息並免收違約金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
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限制,又其所請求之違約金為自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衡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所揭櫫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判例意旨,本院認應屬合理,並未過高,故被告上開
辯稱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289元,及
其中本金36,000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
每月按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