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方 來好為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郭方
來好生前由子女輪流照顧,而被告之父過世後,即由被告負
照顧 郭方來 好之義務,詎民國94年5、6月本應輪由被告負
責照顧郭方來好,惟被告竟不負照顧之責,亦不願支出郭方
來好之安養費及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55,428元,而該費
用即由原告代墊。另郭方來好於94年8月13日去世,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共370,250元,經會算後,被告應負擔40,850元
,此部分亦由原告代墊,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78元,及自9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己○○、丙○○、戊○○則以:郭方來好之安養費、醫
療費應由郭方來好存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支付,至喪
葬費則應由其遺留下來之遺產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伊父親之財產大部分都是兄
弟分得,伊僅分得一點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方來好為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郭方來
好生前應由其子女及被告輪流照顧,94年5、6月本應輪由
被告負責照顧郭方來好,而該2月共支出安養費及醫療費共
55,428元,另郭方來好於94年8月13日去世,經會算後,每
1扶養人應負擔喪葬費40,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收據會算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郭方來好之安養費、醫療費
是否應由其自身之財產支付?⑵郭方來好之喪葬費是否應由
其遺產支付?茲述之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照顧郭方來好之責,亦未支付安養費及
醫療費55,42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等費用應
由郭方來好存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財產支付等語。就此
,原告則稱該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其兄弟以所分得之遺產一
部份提出,用以支付其兄弟該負擔之費用,被告並未出資
,故不能從中扣除等語。經查:有關郭方來好之扶養費來
源、該高雄銀行之存款來源、用途究係為何?業經證人甲
○○即原告之兄弟到庭證稱:「在我母親在世時,有分給
我們一人壹佰萬元,剩下的錢當他的安養費,父母親是兄
弟輪流扶養,一開始是一人壹個月,後來改成一個人二個
月,扶養費用是誰扶養誰去帳戶內領錢。」「 郭登諒 是我
們大哥,輪到他扶養時,扶養費用也是從存款裡面領出來
。輪流扶養有經過我大哥的同意。」「土地有二筆,其中
一筆是我母親的,另一筆是我與我大哥投資的,與遺產無
關。」「該帳戶內的錢,我們沒有再另外存進去。」等語
屬實(見本院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而,有關
對於郭方來好之扶養,確係應由原告及其兄弟與被告共同
輪流,而扶養費用則應從郭方來好存於高雄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支付可明,故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且該
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兄弟所另存,被告不得主張從帳戶內扣
除等語,即非可採。
⑵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繼承費用原則上由遺產中負擔
,而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指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至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由
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查本件原告主張郭方來好之喪葬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6分之1,惟被告則主張應由遺產支付等
語,就此,有關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之一部,而應由遺
產扣除,已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郭方來好之喪葬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支付6分之1,且不得從遺產中扣除等情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郭方來好即分別為兩造之母、祖母之安養
費、醫療費、喪葬費既應由郭方來好之財產、遺產中支付,
則原告於支付該等費用共計96,278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該等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