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開天
代 理 人 曾伯軒 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一
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准以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
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64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定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經聲請人請
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