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
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
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
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以電子傳送方式為本件起訴之請求,然原告未在該
書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裁定原告於5日
內補正,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所為起訴,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更正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
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原告仍未在該書狀簽名或
蓋章,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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