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59號聲請人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卿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前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27人,而公會章程位階比商業團體法低;且臺北縣升為新北市(直轄市)後,直轄市議員有法定名額,是原確定裁定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規位階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已於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行政訴訟反駁書表明:「聲請人於101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再陳情確認,案號:0000000000號。相對人行政處分日期及案號為:102年1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025134號,已超過法定30日內。」但所謂補正証據裁定書並未說明。又聲請人於同年4月26日又補正行政訴訟補充書(一),新北市行政處分答辯與證據也未敘明,先前2次駁回本案亦違背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公正審判原則,是抗告駁回書以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程序,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之違誤。另原確定裁定以原審駁回其訴,雖與本院論述不同,但其論述尚無不合等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01年6月19日函及102年1月15日函僅是揭示商業團體法第20、11及29條規定之內容,據以說明該會之理事名額得因相對人升格為直轄市而予調整為不超過27人,惟該理事名額之變更仍需由該會依法修改章程,始得為之。是上開函覆內容僅具教示及建議性質,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何種規制效力,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相對人102年1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程序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其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不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等由,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其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裁定之指摘,自難認其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