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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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拾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陸參貳伍公克,含外包裝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祐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就學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綠色粉末10包(總毛重32.127公克,總淨重22.927公克,取樣0.2945公克,驗餘總淨重22.63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12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