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同上代理人 黃龍麒 相對人 蔡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登記完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及經濟部112年4月11日經受商字第11230060730號函在卷可稽,是日盛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銀行承受。查原聲請人日盛銀行於訴訟繫屬後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並於112年0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是本件聲請人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35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997,746元,約定借款期間109年3月29日,屆期應償還借款。 嗣清 償期屆至,相對人與施請人多次簽訂變更契約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惟自111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及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其確實未依約數,惟已依通知繳款等語,訴請聲請人延緩拍賣時程。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表示,相對人違約還款,依授信合約書約定,聲請人聲請於法有據等語。相對人既已自認未按期繳款,且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異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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