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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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民國42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另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張智宏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以其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又有曾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依法於本件已無從為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其不符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述法定要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誤予裁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