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之96年
9月17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因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6年
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竊盜罪(與少年結夥三人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白鐵烤漆浪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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