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3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0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本件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查:㈠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
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9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0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並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行使為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經本院斟酌後案之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
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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