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方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3年8月5日上午
10時3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5樓之3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
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40010516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宗第26頁)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至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