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鐮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其於犯罪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攜帶鐮刀一支至案發現場,然其係途經該處時臨時起意,而徒手竊取業經他人摘取之包心菜三顆,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僅約九十元,且於行竊當時即刻遭發覺,所竊物品旋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參,已減低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