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 張智宏 (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雇用張智宏、丙○○及乙○○等3人,於94年8月23日下午,先由張智宏及丙○○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639-GZ號之曳引車,自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運載清除混含水管、塑膠、木板、廢沙發、水泥塊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段672之2號之土地,由乙○○於該土地現場操作怪手整地,以供傾倒處理廢棄物,其後即未經該土地管理人 吳明波 之同意,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中張智宏載運之廢棄物已經傾倒處理完畢,丙○○載運之廢棄物尚在現場等候傾倒,即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丙○○、甲○○及共同被告張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張智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波於警詢之證述。
4、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 謝學淵 於警詢之證述。
5、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
6、現場照片共8張。
三、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為低度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判決主文僅有關於廢棄物處理之記載,在此特別敘明。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
1、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3、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