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壹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兩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兩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