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六月間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免刑在案。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一二弄一號住處,及其住處附近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在台南市○○路與生產路口攔檢後採尿送驗查知上情(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在台南市○區○○路○○○號處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正本一份、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二一─十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六月間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