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遠東萬客來大賣場」,竊得賣場內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軟糖及小糖果;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又在「遠東萬客來大賣場」內竊取價值四十元之黑鮪魚柳及價值二十元之巧克力各一條,並將黑鮪魚柳藏置於所攜之手提袋內,巧克力則藏於所著之長褲口袋內,得手後,經過結帳櫃台而欲離去之際,旋即為該賣場營業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且時間相距年餘,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正當,惟念其年紀老邁,犯後態度尚佳,且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實屬輕微,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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