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福燕 相對人 陳傳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0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發、到期日104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第三人借款利息,但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又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9月19日、到期日相對人主張係104年9月20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超過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三年之追索時效,抗告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到期日之記載確為「104年9月20
日」(見原審卷第6頁),則相對人於「106年1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頁收文章戳),尚未逾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時效,抗告人抗辯已逾3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6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4年9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至相對人有無交付借款,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㈣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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