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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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8,468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80,000元,惟因尚須分擔房貸20,000元、支出贍養費10,000元,及分擔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甚高,故聲請人僅繳納3期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不足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查聲請人於協商期間,至少自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間皆為職業軍人,並其係於86年9月15日與前配偶離婚,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5至38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現任配偶係於95年1月5日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房地,並設定抵押權,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資字第098000532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惟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個人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確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㈡其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顯示,聲請人95年、
96年間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89,867元、95,265元,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僅有80,000元,是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僅有80,000元云云,顯非屬實。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再者,即使如聲請人所言,依聲請人95年每月薪資收入平均達89,867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8,468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61,399元,縱再扣除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惟應分擔人數為5人)後,仍餘56,399元。而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其並無其所稱主債務人之資料,本即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每月16,000元之保證債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而縱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扣除每月16,000元後,聲請人可支配收入亦餘40,399元。至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不動產,其配偶依法所應負擔房屋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聲請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本不能認屬生活必要費用,而縱將聲請人主張其分擔部份20,000元計入,所剩餘額為20,399元,顯然仍足供聲請人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210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本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查,聲請人已與其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成立個別協商一次性方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4月21日陳報狀及其證物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亦堪認債務人應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即應駁回其聲請。
㈢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