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丙○○均無罪。
理由
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壹、起訴事實:乙○○係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並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辛○○係服務於苗栗縣農會擔任會務課長之職,兼任乙○○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之助選工作,而丙○○係擔任乙○○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渠等因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苗栗縣第1選區(含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烈,為使乙○○順利當選,其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該選區內之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廟宇等團體舉辦活動時,共同協議由辛○○負責於苑裡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借捐助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等方式賄選,並以「乙○○」、「苗栗縣農會總
幹事乙○○」、「立法委員候(參)選人乙○○」等與乙○○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且由各該團體以乙○○上述有關名義出具感謝狀,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歸由辛○○統一管理;另由丙○○負責於竹南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藉捐助現金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賄選,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由辛○○統一管理;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附表所示之受捐助團體(苑裡鎮地區包括:苑裡慈和長壽會、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等6個團體;竹南鎮地區包括: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竹南觀音堂、興安宮管理委員會、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等10個團體),於假借捐助名義捐款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時,由乙○○自己或助選人員辛○○等人(均穿著乙○○競選背心),向在場之該團體構成員表示乙○○將參加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並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之支持,而以此方式,共同對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等投票支持乙○○競選本屆立法委員。因認被告乙○○、辛○○、丙○○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之罪嫌。
貳、起訴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罪。
乙、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壹、如附表所示各受訊問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戊○○、丁○○、甲○○、庚○○、壬○○、己○○等6人並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貳、中央選舉委員會關於苗栗縣第1選區之公告。
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捐助之相關感謝狀、單據。
丙、關於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
壹、兩造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執情形如下(本院卷第
27、28、3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一、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賴淑惠所提自網際網路擷取之新聞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理由為屬傳聞證據,且其內容與本案無關。
二、辯護人江錫麒對於證人戊○○、丁○○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理由為屬傳聞證據。
三、辯護人賴淑惠對於附表所列各受訊問人及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查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理由為欠缺交互詰問之保障。
貳、對於上述爭執,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按所謂學理上之「傳聞證據」係指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括: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等一切具有事實敘述意義之意念表達,提出於審判中以供證明其所敘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
此類證據因種種理由,在立法上被禁止作為法院裁判基礎之證據,稱之為「傳聞證據禁止」之「傳聞法則」。其於我國法制上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構成「傳聞證據」,其要件有二:一是須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一是須於審判中用以證明其所敘述內容為真實。兩者如缺其一,即應認其非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雖未有此明示,惟基於其立法所由之學理上基礎,自應為依此解釋適用,始符合其原先之規範意旨。
二、查本件辯護人賴淑惠所提自網際網路擷取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均係各新聞資料製作者於審判外之書面文字陳述,惟其於本件之待證事項並非用以證明其各該新聞報導內容之真實,而係用以證明大眾媒體所呈現一般人對於社會禮俗認知之社會常情(詳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並非屬於「傳聞證據」之範疇,而不得以傳聞法則之上開條項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是應認為此部分證據仍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如認其報導呈現之內容,並不符合實際之社會常情,亦可提出不同報導之報章雜誌內容,以資攻防。故此確屬佐證社會常情之適當證明方法。
三、附表各受訊問人(包括辯護人江錫麒所爭執之證人戊○○、丁○○及甲○○)及各共同被告彼此間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上開條項之規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附表各受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意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辯護人賴淑惠雖以其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行交互詰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之規範,僅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是依反面推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被告未在場,自無上開親自詰問權。換言之,檢察官偵查中,如認無由被告親自詰問之必要,自可不傳訊被告在場。此既為法律之明文規定,顯示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證人須經交互詰問之要求,辯護人以此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丁、本院之判斷:
壹、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的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基本分析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無非以下列論理為其基礎:
1、本件起訴罪嫌之構成要件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中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是在解釋上,不能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將捐助之事與尋求團體構成員支持兩者,明白公開宣告,否則即恰與「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要求矛盾。
2、本件起訴罪嫌之捐助對象為團體而非個人,是不能以其捐助之金額經團體成員分攤後,每人所得利益微小,即認每票之對價與一般賄選之金額不相當,而認為不成立犯罪。本件如附表所示捐助金額,經累加結果,總額為新台幣3萬8千元以上(捐助物品部分以市價或可得而定之價格換算),實不能謂為微小金額。
3、賄選罪之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本件被告等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思為已足,不已受捐助團體允受為必要。
(二)本院認上開論理,部分固屬有據,但仍應再加闡釋必要,有部分則不無誤解之處,詳如下述:
1、關於假借捐助名義: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下稱本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既有曰「假借捐助名義」,是其僅在形式名目上為「捐助」,實質上仍屬賄選行為,檢察官自仍應就其實質上之賄選行為加以指出證明方法並負舉證責任,非謂因本罪在名目上不可能明白宣示捐助之財物為賄選之對價,即免除檢察官原先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申言之,本罪所禁止者,乃「假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妨害選舉清白、公正行為,而非在禁絕一切與選舉有關之捐助。倘其為名實相符之真正捐助行為,自無害於選舉之清白公正,當不得輕率以本罪相繩。準此,此處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所為之捐助,在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下,實際上可認為係賄選之對價,而僅使用捐助之名目加以掩飾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對於賄選對價性之闡釋)。
⑵或有謂:與選舉有關之捐助行為,其動機原本即可能並不
純正,更有可能在實質上即為賄選,但因難以舉證,而無法追訴定罪,以致妨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然若立法者果有此考量,即應將此本罪之構成要件定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為有關選舉之捐助行為」。如此始能有效降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並進而徹底禁絕與選舉有關之捐助行為。但本罪立法並未使用如此文字,且不但於要件上明揭須為「假借」捐助名義,更規定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是為「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能構成本罪。顯見立法者並未因檢察官舉證上之困難性,即將一切與選舉有關之捐助行為,均納入處罰範圍,以降低檢察官舉證負擔,且更沿用原先賄選罪之立法文字技術來規範本罪(即仍強調其賄選對價性之要求)。事實上,倘立法者真有意直接禁絕與選舉有關之一切捐助行為,將可能陷入為求目的不擇手段之迷思,而難以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之檢驗。因此,也唯有使檢察官充分履行其對於「(該假借名目之)捐助即為賄選對價」之舉證責任,始能正確精準地杜絕實質上為賄選之虛偽捐助行為,卻又不致殃及原本可能是善意無辜之真正實際捐助。
2、關於累加捐助金額本罪假借捐助名義之捐助對象為團體而非個人,故不能將捐助金額分攤換算每一構成員之獲利,以判斷其是否具有賄選對價性。如此論述,誠然正確,但檢察官本此論理,進而將對於各別不同團體之捐助金額累加,用以論斷捐助金額非少,則已逾越上開論理邏輯之原先脈絡,而難以明瞭其確切之理論基礎。依本罪所定構成要件觀察,所謂捐助賄選之對價性,乃存在於各別之捐助行為,而不得將不同之捐助行為,予以整體觀察累加,再予以整體論罪(即便是學理上之集合犯,亦係個別行為單獨觀察,均能成立犯罪,但在法律上僅論以一罪。而無類此須整體觀察始論斷其金額上對價性之情形)倘此種累加各捐助金額以便整體論斷其金額上對價性之邏輯可以成立,則為競選而發放之宣傳單,亦可能經龐大數量之累加後價值不斐,而須面臨賄選罪之追訴,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無待詞費。是本件各捐助行為,是否係假借名義?是否實質上係賄選行為之對價?自應個別觀察論斷,而不能援用上開檢察官所持之「整體累加觀察法」。
3、關於行求賄選與交付財物⑴本罪在實質上既仍為賄選罪,則關於賄選罪之相關法理自
有其適用。而關於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已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以行求罪之餘地。又以交付階段而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罪之情形,如已為捐助財物之交付,但依其交付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如:捐助金額符合一般單純捐助之社會常情,或捐助金額雖已有超出常情,但未為任何賄選之明示默示表示,以致相對人根本無從辨析其即為賄選之對價),無從使相對人(包括團體之構成員、實際上為團體收受捐助財物之自然人)認知名義上捐助財物之交付,實際上係賄選之對價,縱使捐助行為人內心有受捐助團體之構成員因此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依照上開法理之說明,仍無從構成本罪之交付罪,且因其已經為交付階段,亦無從再以本罪之行求罪論處(其已非提出捐助財物,以備交付)。
⑵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各捐助行為,均已完成交付捐助款項
或物品,則已進入交付階段,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如受賄之相對人根本無收受賄選財物之認識,則本件應認為根本不成立本罪之交付罪,且不能再以行求罪論處。惟檢察官起訴書一方面認為被告成立行求賄選罪,一方面又認定假借捐助名義捐助之財物已經交付,顯然兩相矛盾。究其實,應係檢察官根本無法掌握確認各件捐助行為之相對人均已認知收受之捐助款項或物品即為賄選對價之財物,始改以僅須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行賄罪加以論罪訴追。然此顯然忽略上開所述已為交付階段後,不能再論以行求罪之特殊犯罪結構。
二、各被告於本件具體情形之論斷
(一)被告丙○○部分:
1、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件疑似賄選捐助中,僅有附表編號1是由被告丙○○出面所捐助。惟據被告丙○○於偵、審中所供:該筆捐助係伊自己所捐助,因伊與營盤長春會 詹煥梅 理事長全家都是好朋友,有十幾年之交情,因此上開捐助純粹基於個人私誼使然,與被告乙○○之參選立委全然無關等情(選他字卷⑴第12、20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詹煥梅於偵查中證稱:「‧‧‧,因經費不足,我請認識幾十年的朋友丙○○贊助經費1000
0元」、「(問:丙○○有無說要支持那位候選人?)沒有」、「(問:丙○○當時有無穿著乙○○競選衣、帽?)沒有」等語(選他字卷⑴第90、91頁),可謂完全吻合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之捐助,或雖有相當金額,但確有其人情世故上之合理基礎,難認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處,且完全無證據顯示其授受雙方有何以之為賄選對價之認知,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賄選行為。
2、起訴事實雖又指:被告丙○○負責於竹南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藉捐助現金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賄選等情,惟就此並未有何適切之舉證,僅被告辛○○曾於警詢中指稱:竹南地區係由乙○○競選總部丙○○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扣案竹南地區之捐助感謝狀、收據均由被告丙○○所交付保管等語(選他卷⑴第7頁),較有相關而已,惟此項審判外供述不得為證據,已經說明如前,自無庸再為論斷之說明。其後被告辛○○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均未有關於上開情節之指述。
3、又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雖可知:被告丙○○對於營盤長青會捐助之收據係在被告辛○○之桌櫃所查扣(聲搜卷第33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丙○○所負責賄選捐助之收據,均統一由被告辛○○保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0行),惟姑不論被告丙○○已否認將收據交由辛○○保管(選他字卷⑵第11、20頁,本院卷第171頁),縱使該收據確實是由被告丙○○所交付被告辛○○保管,終究不能無視上開被告丙○○與證人詹煥梅互核相符之供、證述,憑此單薄之事證,即推逕行翻渠等所為之供述及證言,並直接擬制推論認定被告丙○○、證人詹煥梅彼此間係基於賄選之授受合意而交付及收受上開捐助。更何況,在假設該項捐助單據確係被告丙○○交由辛○○保管之情形下,亦存有合理懷疑可認為:明明是私人情誼而與選舉無關之捐助,但被告丙○○卻憑此向競選總部虛誇其助選之功(但因其仍造成不誠實之形象,故若事實如此,被告丙○○亦不便如此辯解)。因此,僅憑在被告辛○○桌櫃查扣到上開收據,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1、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件疑似賄選捐助中,僅有附表編號13、14由被告辛○○出面實際為捐助行為,其中編號14捐助苑裡鎮客庄里社區長壽俱樂部部分,僅有證人邱吉平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以為證(選他字卷⑵第303-305頁),但此審判外之供述,依法不能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4中各相關欄目所載乙○○團隊先前並無捐助該團體、此係第1次捐助、捐贈時有尋求該團體支持各節,均失所憑據,僅餘扣案之感謝狀乙張,載明「96年6月
17日收到苗栗縣農會李總幹事 乙廷 先生捐贈本會禮品巧克力牛乳六箱」,實無從憑判斷該次捐助授受雙方之意向,自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至於編號13捐助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檢察官所舉證人蔡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指出:被告辛○○當日送牛奶來,並未上台講話;現場並無出現乙○○之傳單;此次捐助,並不會因此就投票給乙○○;也沒有意思要乙○○拿錢出來,就把票投給他等情(選他字卷⑵第244、245頁),是依其證詞,根本無從認定該次捐助之牛奶6箱即為賄選之對價。況且,依檢察官自己於起訴書中之計算,一箱牛奶為240元,6箱不過1440元,衡諸一般人因地緣性因素(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辛○○居住處為同里,見被告辛○○於本院所陳,本院卷第169頁),所為對所在社區活動之贊助,其此項捐助可謂符合社會常情,實難謂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事。
2、起訴事實雖又指:被告辛○○負責於苑裡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藉捐助現金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或啤酒之方式賄選等情,惟就此僅有被告辛○○自己於偵查中供承:扣案關於贊助地方社團之感謝狀、憑證,其中苑裡及通霄地區,均是伊所出錢贊助等情(選他卷⑴第7頁),較有相關,但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傳訊實際上出面捐贈之人,予以勾稽提供補強證據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對於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之要求,自無從逕行採信被告辛○○之上開供述而為認定。
3、倘再細究附表中關於苑裡鎮地區之捐助,分別為編號2、
3、11、12、13、14、16共7件:其中編號13、14部分均已說明如前,不再贅述。又其中編號2、11、12部分,依證人 黃淑敏林金雄沈裕隆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實際捐助之人於捐助時,根本未有尋求支持乙○○之作為,何來以捐助行求賄選之有(分見選他字卷⑴第122頁、選他字卷⑵第224、225、234、235頁)?再關於編號3部分,依證人庚○○於偵、審中所證,實際捐助者為 葉福銓 ,又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指出:葉福銓的父親即是該件被捐助團體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捐助當日有舉辦每年一次之聚餐大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本件捐助實具有其人際脈絡上之合理基礎,對照當日所舉辦之餐會活動,2000元之捐助亦可認為符合一般正常捐助之社會常情,而難認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處。至於編號16部分,據證人 許建國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捐助當日是太子爺生日,有辦平安福宴,乙○○本人沒來,但有5、6個人拿上面寫著乙○○之紅包袋(內裝2000元)來;參加平安福宴的每個人都要出500元,所以那5、6個人來吃不好意思不出錢;他們5、6個人也有吃一下子,錢是用到辦桌上面等語,顯見此項2000元之捐助根本就是出席平安福宴之代價,甚至依其禮俗每人應出500元,但以乙○○名義捐助之一行人,最少有5人,卻僅捐助2000元,恐已有失禮之處,何能再以之為賄選之對價?又以上7件捐助,雖均以乙○○名義捐助,但單憑此事證,至多僅能認為是為打知名度而與選舉有關之捐助,依據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並不能因此成立捐助賄選罪。
4、前開敘及在被告辛○○之桌櫃查扣本件各扣案單據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辛○○於乙○○競選總部中負有彙整各捐助單據之責,檢察官起訴書據此認定:被告辛○○即為苑裡地區及竹南地區之團體捐助行為統籌管理人員等情(見起訴書第6頁第3-4行),除已推論過遠,而恐流於主觀臆測外,即便被告辛○○為團體捐助行為之統籌管理人員,其亦不直接等於是對於團體捐助賄選罪之行為人或共犯(蓋仍可能有合法捐助之行為而如上述),是檢察官之此項論述,對於證明本件關於被告辛○○部分之待證事項而言,並無實質助益。
(三)被告乙○○部分:
1、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件疑似賄選捐助中,並無任何
1件為被告乙○○所親自出面捐助,此觀附表「何人出面捐贈」欄之記載自明。其中被告丙○○所捐助之編號1,及苑裡鎮地區之捐助:編號2、3、11、12、13、14、16共7件,均經本院認定無從構成對團體捐助賄選,已詳述如前。其餘各件捐助雖然均屬竹南鎮地區之捐助,但其與被告丙○○無關,亦已說明如前。當然也與被告辛○○無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即認定竹南鎮地區並非被告辛○○負責範圍)。因此,除非其餘各件出面捐助之人,與被告乙○○間,存有犯意聯絡,且其餘各件捐助中有屬於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者,始能令被告乙○○擔負刑責。
2、經查:其餘各件捐助中(即附表編號4-10及編號15),除編號5受捐助團體為龍鳳長青協會,其他均為與民間宗教信仰有關之團體(包括:各種宮、堂、府、廟)。而依現今社會中關於民間宗教信仰之禮俗,前往與宗教信仰有關之宮、堂、府、廟參拜者,以現金捐助主持各該宮、堂、府、廟之團體(一般稱為「捐香油錢」),可謂完全符合社會常情。辯護人賴淑惠就此亦提出多件網際網路擷取之新聞資料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1-51頁),其中97年2月9日壹蘋果網路新聞中提到:「藍綠政治人物逢廟必拜,但入廟依俗要捐香油錢」(本院卷第44頁),同日奇摩新聞亦報導:「拜拜求心安,添點香油錢不能免俗」(本院卷第45頁),均足可認定有此社會常情存在。以本件上開所涉各件捐助金額而言,均為現金2000元,參照上開各新聞資料之報導,亦可認在符合社會常情之禮俗範圍,自難認其為賄選之對價。更何況,其中編號7、8、9、10部分,捐助當日現場都有辦桌請吃飯,實際出面捐助之人亦有在場敬酒或吃飯,此分別經證人 王寬日張棟樑 、莊淑娟、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選他字卷⑵第第171、172、178、186、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渠等所各捐助之2000元不僅是單純「香油錢」,更是因已經在現場吃飯、敬酒,所應給予回禮之人情之常,實無從再以之為賄選之對價。
3、至於編號5部分,雖非關民間信仰禮俗,但其亦有於現場舉辦餐會之情形,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乙○○當日還留在現場參加餐會吃東西,同行的人有5、
6人,都有一同吃飯等情(本院卷第84、90頁),其一如前述編號3部分之情形,以5、6人出席餐會,卻僅捐助2000元而言,實難再認為係賄選之對價。
4、檢察官對於被告乙○○與附表各件實際出面捐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亦未為適切之舉證。此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乙○○與被告丙○○、辛○○有犯意聯絡,卻未記載認定被告乙○○與附表所列出面捐贈之人有犯意聯絡,亦可明瞭。附表編號15備註欄中,雖有記載:「乙○○有到場,並叫助選員捐」之文字,但查其如此認定依據之證據,無非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選他字卷⑵第32
2頁)。惟查該項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就此事實,已經模糊其詞,幾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均已無法重現當時之證詞(本院卷第120-126頁),自無從為如此認定。因此,附表各該捐助縱使是假借捐助名義之賄選,被告乙○○既未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共犯之責。
5、最後須再說明者,除編號1之捐助外,其餘捐助之感謝狀、單據,均以「乙○○」名義簽寫,形式上表示由乙○○所捐助。雖然被告乙○○可能因此博得各受捐助團體之好感而獲得無形利益,其自己亦可能在內心予以認同,但刑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此為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倘要求就他人之行為負擔刑責,除特別法有明文規定外(如:法人之轉嫁罰),必須與他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刑事責任上並無類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或民法第224條債務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實際捐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其因他人之捐助受益即負擔刑責。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本案經由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各被告於各件捐助之具體情形論斷,均難以形成被告
3人有構成對於團體捐助賄選罪之心證。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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