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丙○○
乙○○原名 陳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原名陳玉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乙○○(原名陳玉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錢孔急,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期間、借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0,065元。詎被告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返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催告限期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10,065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2紙、98年4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除附表編號18所示以外之其餘借款計12,375,065元部分為共同借款人而未清償、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13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2人就除附表編號18所示以外之其餘借款計12,375,065元未清償、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13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原名陳玉臻)共同給付12,375,065元,及請求被告丙○○給付135,000元,洵為正當。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借據影本22紙,其中就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日期97年7月13日該筆135,000元金額部分,借款人僅為被告丙○○一人,被告乙○○(原名陳玉臻)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被告乙○○(原名陳玉臻)就附表編號18所示135,
000元該筆借款部分既非借款人,則原告對被告乙○○(原名陳玉臻)就附表編號18所示135,000元請求返還借款,即非有據。另外,除附表編號18所示以外之其餘借款合計12,375,06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2人固為共同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共同借款人並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參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故原告就12,375,065元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原名陳玉臻)共同給付12,375,065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135,00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
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編│時間│金額(新臺幣)││號│││├─┼──────────┼──────────────┤│1│94年12月20日│6,700,000元│├─┼──────────┼──────────────┤│2│95年10月20日│1,570,000元│├─┼──────────┼──────────────┤│3│95年12月19日│80,000元│├─┼──────────┼──────────────┤│4│95年12月20日│1,320,000元│├─┼──────────┼──────────────┤│5│96年1月23日│250,000元│├─┼──────────┼──────────────┤│6│96年2月9日│180,000元│├─┼──────────┼──────────────┤│7│96年3月7日│50,000元│├─┼──────────┼──────────────┤│8│96年3月12日│150,000元│├─┼──────────┼──────────────┤│9│96年3月27日│85,000元│├─┼──────────┼──────────────┤│10│96年3月28日│300,000元│├─┼──────────┼──────────────┤│11│96年4月16日│301,077元│├─┼──────────┼──────────────┤│12│96年5月15日│200,000元│├─┼──────────┼──────────────┤│13│96年5月16日│200,000元│├─┼──────────┼──────────────┤│14│96年7月10日│250,000元│├─┼──────────┼──────────────┤│15│96年7月11日│70,000元│├─┼──────────┼──────────────┤│16│96年7月18日│45,000元│├─┼──────────┼──────────────┤│17│96年11月13日│45,000元│├─┼──────────┼──────────────┤│18│97年7月13日│135,000元│├─┼──────────┼──────────────┤│19│97年8月6日│113,926元│├─┼──────────┼──────────────┤│20│97年8月6日│86,515元│├─┼──────────┼──────────────┤│21│97年8月6日│122,832元│├─┼──────────┼──────────────┤│22│97年8月6日│255,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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