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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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林森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甲○○已經靠近,而貿然駕車右轉,適甲○○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步行穿越該成功路1段16巷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於丙○○駕車右轉同時,貿然穿越道路,致丙○○所駕汽車右前方車體撞及甲○○,甲○○重心不穩摔倒後雙足遭上開汽車碾過,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近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甲○○之傷勢,並將其扶至路旁等候救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可能是機車壓過他,其純粹基於善心下車查看協助救護而已,及卷附事證薄弱,不足證明其犯行云云。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16至21頁),而告訴人甲○○前揭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遭被告駕車碾過雙足成傷之發生經過,證人甲○○雖係告訴人,然其證述經核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而依前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右前方車體處,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而據負責拍照採證之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之證詞,該等車體擦痕應為新造成之痕跡(見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告訴人前揭傷勢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該院亦函覆表示告訴人前揭傷害,應屬外力造成,有該院97年12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958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反觀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機車壓過他云云,並未提出何線索或事證可供追查,被告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穿越前開路口前,曾與被告車輛相互停等禮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車輛禮讓行人,因而步行穿越路口,正好被告車輛前行右轉致發生撞擊等情,已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可見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肇於被告與告訴人均誤以為對方禮讓之情況下,同時駕車右轉及步行穿越,致發生撞擊,復衡以事故現場為右轉路口,告訴人遭撞擊後雙足遭車輛碾過等情,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在撞擊前彼此相當接近,足認告訴人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前開事故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使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未遵上開規定小心防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步行前來,應本於上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被告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自屬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車輛碾過告訴人雙足,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經衡酌其情狀,認宜於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並審酌其過失肇事之情節、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