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各1分」應更正為「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蕭惠馨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陳姿燕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57號被告蕭惠馨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馨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區運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新府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 張錦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燕,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蕭惠馨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擦撞陳姿燕之左腳,使之受有左足壓挫傷合併第五趾遠位趾骨骨折及第2、3蹠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又蕭惠馨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蕭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分、以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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