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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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 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裕為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錢包內之財物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供己花用),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黑色錢包1個(被害人陳稱價值約5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悠遊卡
、老人卡、勞工安全教育卡各1張,雖未扣案發還,然上開證件分別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倘被害人就上開未扣案之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9號被告洪裕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66巷口,見 林顯信 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悠遊卡、老人卡、勞工安全教育卡各1張】遺留於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因林顯信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1月8日通知洪裕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侵占之現金7,000元(業已發還林顯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顯信及證人 林顯進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7,000元之現金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