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暐益
唐偉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暐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瓶共貳只、刀械共貳支、破碎之玻璃瓶壹只均沒收。
唐偉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暐益、唐偉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 李良駿 、 楊璟泓 由本院審理中)」。
二、補充「被告簡暐益、唐偉哲於112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李良駿與告訴人 江毓婷 前係男女朋友,而李良駿與告訴人則有感情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等不思此途,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持刀具、汽油等物恐嚇告訴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汽油瓶共2只、刀械共2支、破碎之玻璃瓶1只係被告簡暐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火機共2個,非被告2人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收。而扣案之球棒1支,係李良駿所有,且李良駿被訴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則該扣案物暫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被告李良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暐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偉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璟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與江毓婷前係男女朋友,雙方生有感情糾紛,李良駿竟夥同友人簡暐益、唐偉哲、楊璟泓,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0時5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江毓婷住處(地址詳卷)前,由簡暐益持預藏之小刀及西瓜刀朝向江毓婷之胞兄 江鴻鈞 ,並朝地上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1只,使江鴻鈞及在屋內之江毓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李良駿等人所攜帶之汽油瓶2只、小刀2支、球棒1支、打火機2個、破碎之玻璃瓶1只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良駿坦承與被告簡暐益、唐偉哲、楊璟泓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江毓婷住處,且有攜帶球棒1支之事實。2被告簡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暐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唐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唐偉哲坦承與被告簡暐益、李良駿、楊璟泓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江毓婷住處,且知悉被告簡暐益有攜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之事實。4被告楊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璟泓坦承與被告簡暐益、李良駿、唐偉哲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江毓婷住處,且知悉被告簡暐益有攜帶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及小刀2支之事實。5證人江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簡暐益於上開時、地持小刀朝向證人江鴻鈞及往地上丟擲裝有汽油玻璃瓶,被告李良駿、唐偉哲、楊璟泓均未制止之事實。6告訴人江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李良駿、簡暐益、唐偉哲、楊璟泓於上開時、地要找告訴人談判,告訴人的叔叔及胞兄出去查看確認狀況,告訴人在屋內聞到汽油味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2張被告等人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現場有裝有汽油之玻璃瓶砸碎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良駿、簡暐益、唐偉哲、楊璟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汽油瓶2只、刀械2支、球棒1支、破碎之玻璃瓶1只,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暐益於上開時、地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訊據被告簡暐益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打火機是伊有抽菸習慣帶著,沒有要點燃汽油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江鴻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被告他們拿打火機出來,就是看到 阿益 (即簡暐益)摔裝著汽油的玻璃瓶1個等語,是以被告簡暐益於上開時、地並未拿出打火機,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又如根本並無放火之意圖,則無從成立預備放火罪,依證人江鴻鈞所證述之被告簡暐益丟擲酒瓶前後之行為,未見有何其他試圖點燃汽油之舉動,無法排除攜帶打火機係因其有抽菸習慣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簡暐益主觀上有放火之意圖,自無從繩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遂犯或預備犯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