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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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兹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透過友人『 吳世閒 』將其所有」,補充為「透過友人『吳世閒』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所有」;
㈡、第8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間某時許,先在LINE上成立『宇博股東融資16區』群組, 盧麗緹 經友人介紹加入上開群組」,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7日前不詳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宇博股東融資16區』群組,並以暱稱『章齡文』結識盧麗緹,將盧麗緹介紹進入上開群組」;
㈢、倒數第5行「透過該群組老師指導做交易投資」,補充為「透過該群組老師,教導於『AgoodCoin』app內做虛擬貨幣之交易投資」;
㈣、倒數第3行「10時20分許」,更正為「9時50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詳細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817,849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
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被告蔡志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吳世閒」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銀行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間某時許,先在LINE上成立「宇博股東融資16區」群組,盧麗緹經友人介紹加入上開群組,群組自稱為小助手之「 張莉姿 」、「 陳韻寒 」、「 陳棟 」等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該群組老師指導做交易投資,需匯款支付稅金以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盧麗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7,849元至本案兆豐帳號內,嗣因盧麗緹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麗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麗緹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1969號函提供本案兆豐帳號申請網路銀行、變更網銀帳密紀錄、詳細交易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雖曾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兆豐帳號之銀行資料等語,然被告提供該帳號後,便與對方前往旅館投宿數日,投宿期間並曾前往銀行申辦資料,過程中均未向銀行行員求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所述已與常情未符;而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屢經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為具健全智識之人,對於此情尚難委稱不知,且被告於旅館期間就對方所稱貸款已認有疑慮之處,竟仍率爾配合對方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項,堪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足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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