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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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26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27行「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周良鴻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在資源回收場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黃昱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HAWK浩客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01號被告周良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上開至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3日,而於108年8月12日入監後,甫於110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昱華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HAWK浩客W788真無線音樂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9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黃昱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及蒐證照片共2張存卷足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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