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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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錞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店長」應更正為「店經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錞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雯婷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348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林昆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樹林樹德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郭雯婷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放入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又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品,放入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經郭雯婷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雯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昆錞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㈢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竊物品之清單2紙、和解書乙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所犯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表一編號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1義美錫蘭紅茶145元2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1106元3小立家冷泡茶-台灣冷泡茶169元4旗山龍鳳lotteTico可可脆皮香草雪糕-原味2330元5龍蝦沙拉3387元6鮭魚菲力2458元7鹿野頂級乾薑189元8甘藍145元9結球萵苣1115元總計1644元附表二編號商品數量價值1桂冠蛋餃284元2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1126元3桂冠魚餃142元4桂冠日式小火鍋1205元5龍鳳冷凍黃金魚卵蛋餃126元6火鍋肉片2178元總計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