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思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王俐婷 所管理」,補充為「店長王俐婷所管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現仍於緩刑期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且賠償新臺幣6,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切結書、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材料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方思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極速通四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俐婷所管理之貝仕達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9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去。嗣王俐婷清點商品後發覺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俐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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