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號
102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鋒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7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由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鋒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成年人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高曉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年底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又被告高曉鋒為成年人,嗣於102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
許,因與少年李○柔(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facebook上因細故而起爭執,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少年李○柔相約在高曉鋒任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之盛揚鋼筋股份有限公司碰面以返還手機,少年李○柔遂約同友人 游家仁王正和 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陪同前往,被告高曉鋒與游家仁當場發生口角,被告高曉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渠等恫稱:「我上樓去拿槍,有膽你們就不要跑」,後自上址2樓宿舍房間內取出上開黑色空氣槍,並持之追趕少年李○柔、游家仁及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出言:「有膽就不要跑」,直至少年李○柔等人驅車離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少年李○柔、游家仁及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查扣GAMO牌黑色空氣槍1支。
㈢案經少年李○柔、 許家仁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曉鋒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
第12077號卷第9至12、66至6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
0號卷第16至17、36頁、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8至1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14至16、20至22、24、55至59頁),並有扣案之GAMO牌黑色空氣槍1支為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4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5張、查獲照片4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
2年度偵字第12077號卷第36至39、48至53頁、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卷第30至33、38至4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上開事實本堪認定。
㈡而扣案之上開黑色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槍長約115cm、高約26cm,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並測試發射直徑約4.55mm、重量約0.66g之金屬彈丸,試射3次結果,第1顆之單位面積動能為80.73焦耳/平方公分、第2顆之單位面積動能為79.57焦耳/平方公分、第3顆之單位面積動能為78.31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殺傷力相關數據為:(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機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機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桃園縣府警察局102年5月2日桃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2077號卷第42至47頁),故本件扣案黑色空氣槍之試射測速結果對照上開殺傷力定義,均足認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曉鋒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供稱綽號「阿樂」之友人僅有送其扣案之空氣槍
1枝,並無子彈,並僅有持以打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30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雖嗣後持以恐嚇他人(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亦未填裝子彈,足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並無實際以槍枝傷人之目的,念其並未持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少年李○柔於案發當
時未滿18歲,就恐嚇少年李○柔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另恐嚇游家仁、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一行為恐嚇少年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一行為觸犯5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
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又因與他人有所爭執,竟持上開空氣槍恐嚇他人,造成他人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柔、游家仁、王正和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於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既屬違禁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為已足。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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