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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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李宜寰 相對人 李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秋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宜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淑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秋源(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腦出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李淑燕(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本鑑定人即林新醫院 蕭宇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四肢萎縮,使用氣切、氧氣供給,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曾缺血性腦中風過,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無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屬急性期,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其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淑燕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李淑燕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李淑燕、子 李昆學 、 李昆穆 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李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李淑燕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淑燕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宜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淑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