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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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陳孟傑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其餘部分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陳孟傑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袋,總毛重2.42公克,總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7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1.6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7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陳孟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5日以101年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6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處時,經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2.42公克、淨重1.72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杓管一支在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鑑定書1份│扣案之物品經鑑定後證實││││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有期│││1份│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明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