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淑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淑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因認 林桂如 與其配偶 陳清和 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聞共見之臺中市○○區○○路○○○號寶成游泳池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桂如頸部及頭部,致使林桂如跌倒在地,且於毆打林桂如之同時,以「幹你娘」、「騷」、「臭雞歪」、「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林桂如,足以貶損林桂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林桂如受有後枕及雙側臉頰疼痛、左手肘抓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桂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桂如及 許巧麗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林桂如之同時,以「幹你娘」、「騷」、「臭雞歪」、「討客兄」(臺語)辱罵告訴人林桂如,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其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林桂如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公然出言侮辱及毆打告訴人林桂如,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桂如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且造成告訴人林桂如受有上開傷害,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及其於本案犯行之同日,與配偶陳清和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惟屬於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