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瑜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 嗣為警 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紹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1年9月30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9月│毒品危害│呂紹瑜施用第一││︵│時,在桃園縣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30日下午5時40│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102│市○○○街○號2│品海洛因1次│分許,為警在桃│第10條第│徒刑柒月;又施││年│樓住處內││園縣桃園市坤成│1項、第│用第二級毒品,││度│││街36號前攔檢,│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審│││因其為毒品列管││,如易科罰金,││訴│││人口,經其同意││以新臺幣壹仟元││緝├────────┼───────┤採集尿液送驗,││折算壹日。││字│101年9月30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結果分別呈嗎啡││││第│時,在上址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置│及甲基安非他命││││121││入玻璃球內燒烤│陽性反應。││││號││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年3月8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2年3月│毒品危害│呂紹瑜施用第一││︵│時,在桃園縣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8日下午4時5│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102│市○○○街○號2│品海洛因1次│分許,為警在桃│第10條第│徒刑柒月;又施││年│樓住處││園縣觀音鄉廣大│1項、第│用第二級毒品,││度│││路與桃40-1縣道│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審│││交岔路口攔檢,││。如易科罰金,││訴│││因其為列管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緝│││人口,經其同意││折算壹日。││字│││採集尿液送驗,││││第│││結果分別呈嗎啡││││122├────────┼───────┤及甲基安非他命││││號│102年3月8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時,在上址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置│上情。││││││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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