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張迺彬 相對人 張修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修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迺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迺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修瑋(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自幼經診斷患有先天性疾病唐氏症,智能不足,嗣經鑑定為輕度智障,雖屢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與聲請人之關係、身分證字號、現實感等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基本運算能力較有不足。嗣經鑑定人黃介良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智能障礙,對外界刺激反應尚可,可以簡單語言溝通但無法深入討論,可以書寫自己名字,注意力較不佳,外觀整齊,記憶力明顯較差。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進行;日常生活的消費方面,雖自行完成,但會出現錯誤,重大之交易,易受其能力影響,出現障礙。相對人鑑定時,言語溝通無障礙,內容較簡短。記憶力、定向力均有障礙;簡易加減亦有顯著障礙。情緒較內縮、固執,目前無觀察有幻覺之異常行為,簡短智能量表有輕度障礙。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故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程度重大,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1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 廖碧鳳 及其姨母 廖淑惠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