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紹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公司)於原審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901萬812元(給付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為由,主張依兩造民國95年8月23日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一般條款第H.3條,及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訴請台電公司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151至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原審依一般條款第H.3條請求部分,僅係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請求之原因,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是中見公司於本院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依上開先後順序定審理之次序(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94頁反面),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減縮之問題,合先陳明。
二、中見公司主張:伊承攬施作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惟台電公司通知伊開工後,即陸續要求伊停工,累計至系爭工程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以前,停工日數達1218天,而為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致其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必要費用901萬812元(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見公司245萬4270元本息,並駁回中見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見公司655萬654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款項均非屬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兩造就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而有停工之情事,已於系爭契約明訂處理方式,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9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分為
5個分項工程,經台電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5日(第一分項)、96年3月1日(第二分項)、96年3月26日(第三分項)、97年2月27日(第四分項)、97年3月26日(第五分項)通知中見公司開工後,即陸續要求其停工,累計分別停工期間為516天(第一分項)、249天(第二分項)、954天(第三分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第五分項),扣除重複部分,實際停工日數1218天;㈢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第三、四、五分項工期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31頁、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
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中見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
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時,乙方(即中見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工程若非為配合其他工程進度,而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致中見公司需停止部分或全部之工作時,中見公司就其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⒉系爭工程分為5個分項工程,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
非為配合其他工程之事由,經台電公司於通知開工後,陸續要求中見公司停工,累計停工期間依分項工程號次分別為516天(第一分項)、249天(第二分項)、954天(第三分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第五分項),扣除重複部分後,累計停工日數1218天乙情,有卷附第三、四、五分項工期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準此,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在上開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惟承上所述,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固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在上開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指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因台電公司要求中見公司停工,導致增加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意即該項費用之發生,係因中見公司為進行與停工有關之事務所致(如為退場或工地復舊所支出之撤離機具及人力動員費用),始可謂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不論停工與否,中見公司均應支出該項費用,僅係隨諸工期之展延而增加者,與因停工支出之費用即屬有別有間,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⒋茲就中見公司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論駁如下:
⑴、與工地派駐人員有關之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0):
①、中見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停工期間,因需在系
爭工程工地派駐「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而支出薪資719萬7167元(即附表編號1),及負擔上開人員之勞健保費暨提撥退休金82萬6904元(即附表編號2),並為上開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施以教育訓練與提供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保險費6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3)、教育訓練費用2562元(即附表編號8)、汽機車保養維修費用28萬295元(即附表編號9)、油資53萬5973元(即附表編號10)乙情,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險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49至54、74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上述費用之發生係因停工所致,始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吻合。
②、觀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乙方(即中見
公司)…品質計畫要項包括:一、管理責任(至少應包括品管組織、品質管理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等項目)」;第10條第2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第12條第
6項「乙方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負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施工督工管理。」;第15條第2款「勞工或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各種保險:㈠本項保險由乙方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款「乙方進駐工地之人員,並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第166頁)等約定內容,可知中見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僱傭「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並應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負擔該等人員之勞健保,及為該等人員提撥退休金、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施以教育訓練,暨按其與該等人員間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提供該等人員堪用之交通工具(含油資);準此以觀,中見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與工地派駐人員有關之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0),於系爭工程一般施工期間即需支出,顯非屬因台電公司要求停工而增加之費用,則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要屬無據。
③、中見公司雖以其本得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遣
散相關專任人員為由,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與工地派駐人員相關之費用(即附表編號
1至3、8至10),為因停工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但查: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雇主應與勞工訂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除雙方合意終止外,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
、參以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4日竣工後,系爭工程之品管兼工地負責人 張浯光 仍繼續在中見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34頁),未經解雇,可見上開人員與中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尚非因系爭工程竣工即當然終止;而中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間,係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乙情,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中見公司得以系爭工程竣工為由,任意終止與上開人員間之勞動契約,因而得以減省相關費用之支出,自難謂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所支出與工地派駐人員相關之費用,即屬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
、是以,中見公司以其本得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遣散相關專任人員為由,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與工地派駐人員相關之費用(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0),為因停工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⑵、與工地管理有關之費用(即附表編號4至7、11):
①、中見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為管理工地,
支出電腦與印表機週邊耗材及維修1萬4907元(即附表編號4)、文具用品等費用1萬1901元(即附表編號5)、管線維修及通訊器材費用5800元(即附表編號6)、流動廁所及廢棄物清運費3萬9324元(即附表編號
7)、電話費4萬4979元(即附表編號11)乙情,固提出統一發票、電話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5至60、62至64、66至68、69至72、76至94、96至104頁、本院卷㈡第3至92頁)等件為憑;惟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得請求者,以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停工之事由所發生者為限,已如前陳;觀諸附表編號4至7、11之支出項目,性質上核屬為維持工地事務通常運作之一般性費用,於工程正常進行期間亦需支出;且參以台電公司於計價時,已編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包含活動廁所設置及維護費及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乙式)」、「稅雜費(乙式)」、「工房設施及拆除費用(包含臨時建物搭建、維護、拆除、日常清運及復原)(乙式)」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詳細價目表),由此可徵,系爭工程於正常施工期間,即有上開工地管理費用之支出,並非因系爭工程停工所致,自難認係因台電公司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依上說明,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為管理工地
所支出之費用(即附表編號4至7、11),既於工程進行中亦會發生,要非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則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即有未合。
⒌綜合上述,中見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於停工期間
所支出與工地派駐人員及工地管理有關之費用合計90
1萬812元(如附表),均非屬因停工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中見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一方之事由,經台電
公司於通知開工後,陸續要求中見公司停工乙情,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時,乙方(即中見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6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8款約定中見公司依據台電公司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系爭工程全部或部分施工,所導致之延遲,台電公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預先於系爭契約內,針對可歸責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之停工情形,合意訂定其處理方式(即中見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其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據以展延工期),揆之前揭說明,中見公司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負擔其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費用。
⒊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台電
公司之事由而停工時,約明其處理方式,中見公司僅可依系爭契約請求台電公司履行,要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則中見公司以其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一方之停工事由,致增加停工期間之費用支出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仍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台電公司給付901萬8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中見公司245萬427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中見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中見公司就此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