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其同居之母親代收,有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影本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向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