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統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JH00一一0三─0五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JI000五八九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JJ000五六一、000五六二號),總計金額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全簡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