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翃銘 原名許
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淑容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執有借款人張淑容及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且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詎借款人張淑容屆期僅償還部分本金,且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繳息,迄今本金部分尚有一百三十五萬元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九十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原告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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