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 威廉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第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推事(即法官)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者,係指法官本人為其所審判特定訴訟之當事人。而同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追加甲○○法官為被告,惟該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團股法官審理中,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訛,自不能認甲○○法官為其所審判之特定訴訟之當事人。至法官為他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併予敘明。第查,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於必要時本可依職權命原告或被告本人到場,縱其決定欠妥,亦不能憑此即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頗偏之虞。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履行契約卷核閱結果,無法認定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舜帆~B法官陳雅玲~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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