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4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 告 裕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倉儲業物流
服務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倉儲業
物流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運送服務,被告就當月
物流費用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60天到期票予原告,被告於收
到對帳單及發票後,10日內未有異議,即為確認對帳單及發
票無誤,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詎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服務,
自100年4月起被告應給付之物流費用卻拒不給付,至100年6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5,17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僅清償60,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94,675元迄未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欠款
明細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