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林振發
被 告 邱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振發分別於民國94年9月30日及9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
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林振發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
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1,5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96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6,08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55號判決確定在案。林振發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於99年1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第000000000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胞弟即被告
邱振偉,或縱為買賣,但查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邱振偉,自有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於99年1月8日就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第00000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非屬無償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係扣抵被告邱振偉預先支
付被告父母之治喪費用,父親的治喪費用(93年2月12日)
給付新台幣518,237元,另有(93年6月29日)兩筆分別新
台幣162,377元整及新台幣106,000元整是家母的治喪費用
,共計新台幣786,614元整,有被告邱振偉彰化銀行的帳戶
資料表在卷可參。以被告父母之治喪費用扣抵部份價金後,
由邱振偉以價金425,000元,分3期給付(分別於98年6月
20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31日)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
產。且邱振偉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悉原告之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林振發積欠其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
費用共237,596元未清償並已經判決林振發應給付原告上開
款項確定,及林振發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邱振偉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5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及借貸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
表、消費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屬無償買賣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總價新台幣0000000
元(土地部份權利範圍8分之1,951375元,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5265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調閱之被告間98年12月30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登記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2、被告等亦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買賣關係,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係扣抵被告邱振偉預先支付被告父母之治喪費用,父親
的治喪費用(93年2月12日)給付新台幣518,237元,另有
(93年6月29日)兩筆分別新台幣162,377元整及新台幣
106,000元整是家母的治喪費用,共計新台幣786,614元整
,有被告邱振偉彰化銀行的帳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邱振
偉係於扣抵其預先支付被告父母之治喪費用後,由邱振偉以
價金425,000元,分3期給付(分別於98年6月20日支付
300,000元、98年7月27日支付15,000、98年7月31日支付
15,000、98年12月23日支付95,000元,且當日會同林振發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95,000元繳納林振發之信用卡欠款
)之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治喪費用超過100多萬,是於
買賣書面契約將價金載為1,01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邱
振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單、中國
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堪採信。
3、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
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參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証
證明,僅以被告抗辯之系爭買賣價金並完全相符,且喪葬費
用,按一般民間尚有奠儀收人人可平衡喪葬支出,及被告林
振發收取價金後並未清償銀行債務,買賣契約不合常情云云
,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實際被告間為無償行為,由於並未舉証以實其說,為無
可取。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
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
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
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
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
無償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並未能舉証証
明,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
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行為乃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林振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邱振
偉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被
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邱振偉對被告林振發之財務狀況應
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振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被告林振發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且原告又無法
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系爭不動產償行為或買賣行
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
行為或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所為之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