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翰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靖翰主觀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不同事
由向告訴人詐取共新臺幣71,500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
損71,500元,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