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利嘉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有戒毒決心,且明知驗尿結果將呈陽性,仍先後於入所前1、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可傳訊相關證人作證),並告知家人及公司等候伊觀察勒戒期間2月,而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伊恪 遵所內規定,並將過往錯事細訴所內身心科醫師,可見伊悔改之心甚為堅定;又裁定強制戒治依據為何、考核給分為何,均未見透明,且所內身心科醫師只詢問有無抽菸、喝酒、吃檳榔、在所外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即判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以前科紀錄作為判定標準,已有一罪兩罰之嫌;綜前,請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絕不再犯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20日立業字第11009200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8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乃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24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1年9月23日○所衛字第11130002050號函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號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2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1年9月20日,顯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之。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判罪處刑確定多件(98年度訴字第268號〈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度簡字第23號、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上3項判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3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均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另有竊盜、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除入監服刑期間外,幾乎於各年度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持續至本案犯行,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10分」,加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之得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5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得分「(一種毒品之反應)5分(上限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32分」;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之得分「2分(上限6分)、「使用年數」之得分「(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中度)4分(上限7分)」,總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無)5分(與家人藥物濫用及出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合計分數上限5分)」,總分「5分」;上開各項合計為「63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某一項得分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抗告人以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為何、考核給分為何,均未見透明,且所內身心科醫師只詢問伊有無抽菸、喝酒、吃檳榔、在所外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即判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以前科紀錄作為判定標準等語,均係其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四)又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並非屬刑罰之執行,又強制戒治屬矯治性處分,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而前述抗告人之施用毒品紀錄,顯見其確有毒品成癮之嚴重性,縱其於本案主動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且尿液經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戒除毒害之決心,可徵其自制力非佳,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以斷絕其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之必要性。抗告人辯稱:其係主動報到,已有戒毒之決心等語,均非可採。
(五)再為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判斷素材上,自不得不審酌行為人先前之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前案紀錄),以預測展望行為人施用毒品傾向程度(高低),又上開評估標準係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包含毒品前案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並非對於前案犯行再次科處刑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疑。抗告人認以前案紀錄作為評分項目,有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等語,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