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慶良為九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 陳彥維 與 鍾國屏 (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搬運冰箱,欲自該址1樓廚房將冰箱徒手搬運至1樓門口搬運上車,渠3人搬運至客廳時,將冰箱以橫式搬運,由告訴人在前端以手扶冰箱倒退方式退出客廳,被告則在冰箱另一端搬運,告訴人後退至客廳門外台階時,被告本應注意現場通道設有台階,且其為雇主,應在勞工作業前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搬運設備,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不斷推運冰箱,導致告訴人被迫快速後退,因現場台階踩空而扭傷右腳,致受有右足內外雙踝骨折合併第五蹠骨基底骨折、右足踝腓距韌帶及腓根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