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莉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2則貼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將
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發佈於社群軟體,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其係因感情因素,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以網路發表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甫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自述之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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