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曉坪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住處隔壁阿姨家飲用高梁酒1杯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5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往酒駕之次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高中校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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