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原告對被告釐正地籍圖分出臺中縣○○鄉○○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為前述處分,係依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載說明事項辦理。且原告主張曾於七十年間與臺中縣政府協調其所有農地一直延伸至建地旁,惟因原告父親當時疏未辦理同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致被告於該地上另分出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並登記為抵費地等情,亦需臺中縣政府釐清說明,是本院認臺中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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