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減刑及定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甲○○所犯數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其中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繕寫打字有誤,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部分不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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